(2013)绍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陶晓莉与陆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莉,陆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陶晓莉。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被告:陆铭。原告陶晓莉与被告陆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魏益锋借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同月28日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魏益锋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只得按判决确定支付给魏益锋60,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借款6万元、支付诉讼费8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0,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陆铭因向魏益锋借款6万元未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偿还魏益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的事实;2、由债权人魏益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陆铭向魏益锋偿还借款6万元和支付诉讼费800元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陆铭的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陆铭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9月21日,本案被告陆铭向魏益锋借取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同月28日归还。由本案原告陶晓莉对其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陆铭逾期未还借款,陶晓莉也未尽担保之责,出借人魏益锋于2012年1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本案原告陶晓莉承担保证责任,向其代偿陆铭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判令陶晓莉应偿付魏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陶晓莉负担。2012年7月24日,债权人魏益锋证明,陶晓莉已按生效判决代陆铭向其偿还借款6万元和诉讼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晓莉为被告陆铭向债权人魏益锋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陆铭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铭支付原告陶晓莉代偿借款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60,80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支付债务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