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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贵金、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贵金,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王贵金,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贵兴,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国,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桂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贵金、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贵金于2009年12月11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执行利率8.85‰,于2010年11月18日到期,由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王贵金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贵金未提交答辩。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辩称,当时王贵金跟我们说他要贷款让我们给签个字,与我们没关系,不用我们给还。这个借款是王贵金用的,应该由王贵金偿还,我们无力偿还。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贵金在本村有一废钢铁购销厂,虽没有执照,但能证明所有权是被告王贵金的。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该厂应该有手续才能证明其所有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王贵金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按季付清,并由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11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09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贵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贵金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贵金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金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贵金负担,被告王贵兴、王志国、王桂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胡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