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传友与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友,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传友,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瑜,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传友与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友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刘瑜向我借现金62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条,明确注明了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息。被告刘瑜辩称,大约是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是借过原告现金15000元,当时约定利率3分,他有时半年或一年找我要钱一次,因我一直没钱还他,他要钱时就给他打个欠条,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我就欠他62000元了。我就给他打了这个欠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既然我给他打了欠条,我也愿意还他,但我要分三年还清他,也不给他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欠原告款62000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份:今借到赵传友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人:刘瑜(每月壹仟元利息)2008.6.30号。于2011.7.23号支2000元刘瑜。被告刘瑜对自己书写的借条无异议。辩称:我于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借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按3分利率计息,一年(或半年)给我结算一次,不还他钱就给他打欠条,这样滚到2008年6月30日共欠原告62000元,我给他打了借条,把我其他条子收回。我既然给原告打了借条,我愿意还他62000元,但我经济紧张,我愿分期还他。我不同意还他利息,因我们二个有约定,他说利息不给我要了。被告对自己是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可,述称: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在我家借我现金62000元,并给我打了借条,还约定了利息,从被告的欠条看,利率也只是1分6厘,符合个人借贷的合法利率,被告说我于2004年借给他的钱,并说约定利率为3分,利滚利到2008年6月30日欠我62000元,没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现在被告愿意还我借款,庭前调解时愿三年还清我,不还我利息,我不同意,要求被告按借条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刘瑜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其辩称此笔借款是从2004年的高利贷利滚利得来的62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支持。在法庭庭前调解时,被告也愿意分三年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不愿偿还利息,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调解成。综上所述,被告刘瑜借原告赵传友现金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瑜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可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中去除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瑜所借原告赵传友现金62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月利息为1000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减去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