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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余某某、四川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常成,余让洪,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1号原告:薛常成。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让洪。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铁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旭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余让洪、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法定代表人:许雪莉,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薛常成诉被告余让洪、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兆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常成及其代理人周书林,被告余让洪,被告余让洪和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常成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余让洪在龙城一号南大门与师大现代花园之间的路段驾驶川Z007**号车,从首创万卷山方向往龙城大道方向行驶时将正常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华西医院和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5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常成和被告余让洪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8624.35元,误工费1267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用具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伤残补助金78755.6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租床费120元,摩托车损23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1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5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05171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薛常成、被告余让洪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且肇事车主、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81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薛常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2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让洪辩称:对原告薛常成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自己已垫付了94450.16元。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肇事方,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肇事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余让洪,另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伤者薛常成户口簿未载明城镇户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力不足,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另肇事车有超载的事实,在赔付时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让洪是川Z00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2月25日8时50分,被告余让洪在龙城一号南大门与师大现代花园之间的路段,驾驶川Z007**号车从首创万卷山方向往龙城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薛常成相撞,致薛常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让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薛常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生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上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薛常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7500.00元,两次手术住院时间共计约需35天,出院后休息共约需3个月。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损失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分别为医疗费131074.51元(其中被告余让洪垫付86450.16元),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12%;误工天数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后续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12%。原告薛常成受伤后,被告余让洪向其支付了4000元。又查明,原告薛常成2011年7月与成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车祸前为该公司员工。车祸前最后六个月原告薛常成工资分别为2867.4元、2252.43元、2698.46元、2598.3元、2752.5元、2674.3元,车祸后暂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十四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成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让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挂靠人余让洪和被挂靠人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让洪所有的川Z007**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薛常成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余让洪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收回。在赔付金额方面,对双方有分歧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薛常成户口簿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已农转非,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17899×20×0.2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成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日均工资为88元,误工103天,该项费用认定为9064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51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52天,因护理强度降低,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据此该项费用认定为6160元。3、营养费,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残疾用具费,因无医院证明原告确实需要残疾用具,本院不予支持。5、租床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方面,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后续医疗费1750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因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需视原告治疗方案和恢复情况而定,且被告均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暂不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薛常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计认定252614.11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0079.60元,具体为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9064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药费73742元{(131074.51×0.88-10000)×70%}、后续医疗费10780元(17500×0.88×70%)、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1020×70%)、营养费1050元(1500×70%),共862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肇事车有超载事实,赔付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无事实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96365.60元。被告余让洪和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自费药12480.25元(131074.51×0.12×70%+17500×0.12×70%)、鉴定费1008元(1440×70%),共13488.25元。被告余让洪主张已垫付了94450.16元,但庭审中原告方仅认可垫付了90450.16元,因被告余让洪未出示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余让洪垫付了90450.16元,经品跌后,被告余让洪应收回垫付款76961.91元。原告薛常成应获得的赔偿费为11940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常成赔偿款119403.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让洪7696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原告薛常成负担216元,被告余让洪负担5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