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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61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1988年相识,后双方开始谈婚,并于1990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儿子不到半岁,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1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生一子卢冬,现已成人。2008年被告李某某离家,长期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长期不归,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白青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