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娜与被上诉人艾浩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浩。上诉人张小娜因与被上诉人艾浩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艾浩与被告张小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杭州金民管业有限公司的PE管和山东临沂昊丰物质公司的PE管材热熔焊机。产品必须是国标、全新耐压必须达到1.6/mpa状态下不出现爆裂、渗漏等质量问题,否则赔偿购方所有损失。原告收到了被告的PE管及附件和热熔焊机后,结清了PE管及附件货款48706元和热熔焊机款2200元并支付了运费1317元。焊接安装后原告发现所购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后,被告委派销售经理张爱平带领技术人员到信阳指导安装。2011年11月5日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毋华明和白崇伟操作,对被告出售的PE管全部重新进行焊接和安装。2011年11月8日按技术人员的要求在管道上压沙袋并对管道进行了冷却,达到了冷却要求后,于2011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有的消防管道进行试压。当压力表压力显示1.3/mpa时,2号楼正面右手边管子出现了喷水现象,7号楼门前的管子连接处出现流水现象,当压力表显示为0.1/mpa时,上述两处仍出现流水和喷水现象,后原告方工人将部分管道切开租房存放。在原告焊接安装PE管和将已焊接安装后的被告的PE管重新焊接安装试压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被告方委派人员食宿费2367元、挖掘消防外环网工程款3200元、工人工资36920元、焊接管道工程款6150元、耗费材料款535元及支付了公证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艾浩和被告张小娜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已履行了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使用。重新焊接安装,不但延误了工期,还造成了原告人力、物力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PE管材热熔焊机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PE管材热熔焊机款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艾浩货款损失48706元、运费损失1317元、食宿费损失2367元、挖掘机工程款损失3200元、工人工资损失36920元、焊接工程款损失6150元、耗材损失535元和公证费用损失2000元,共计101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2300元。张小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浩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上诉人张小娜系产品销售者与消费者被上诉人艾浩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小娜销售给艾浩的产品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经过张小娜派技术人员重新焊接安装仍不能使用,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张小娜应当赔偿损失。张小娜赔偿艾浩的经济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张小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小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亚 平审 判 员 连 振 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兼)—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