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蒲潭村路段时,因李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行为而发生两车刮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1;涉案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雷某、李某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