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幢3A—58。法定代表人:吴孙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静静,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12-5)。代表人:赵海。原告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瓷砖购销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瓷砖,并按需提供部分加工服务。双方约定:在无特别约定时,被告应在收货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清货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26元,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对原告出具的书面对账单予以确认。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余款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支付利息66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加工关系,以及被告尚有94226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顺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收货后,应及时交付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2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阳丽室内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海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