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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壮志与张华标、张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壮志,张华标,张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宋壮志。被告:张华标。被告:张赛英。原告宋壮志为与被告张华标、张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标、张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壮志起诉称:原告宋壮志与被告张华标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华标、张赛英系兄妹关系。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华标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宋壮志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每次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华标出具借条给原告,分别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及2012年1月19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8厘计算。被告张赛英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借款人负债多,无偿还能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华标归还原告宋壮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按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赛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标、张赛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宋壮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转账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及转账交付的事实。被告张华标、张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华标、张赛英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华标向原告宋壮志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华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并由被告张赛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张华标指定的被告张赛英账户。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华标再次向原告宋壮志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华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张赛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张华标指定的被告张赛英账户。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两被告均未能履约。本院认为:原告宋壮志与被告张华标、张赛英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宋壮志已交付借款,被告张华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赛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赛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超过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壮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两部分: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赛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张华标、张赛英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