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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1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胜,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昕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张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哲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茅坪岭村83号平房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将共有房屋大门另装锁不让原告对房屋行使权利,把原告享有一半权利的平房全部占有,导致原告居无定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些农用工具及家具、家电价值6000元,协议离婚时双方尚未分割,原告应分得一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位于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茅坪岭村83号平房的一半(靠西侧)返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拖拉机、一辆犁田机、一台抽水机、一个杀虫机、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罐、一个灶、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离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及其子女居民户口簿、原、被告子女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茅坪岭村83号平房各占一半;4、原、被告女儿李秋云、儿子李之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被告占有全部房屋并不给原告居住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房屋各占一半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4000多元,原告应补偿被告装修费7000元;不同意分割原告提出的农用工具及家具、家电,也不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但这些东西原告可以使用。原、被告还有债务没有偿还,向农行借款18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向罗安林借款1000元给李秋云读高中,向刘利文借款770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4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哲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哲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证据4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4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位于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茅坪岭村83号平房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占有全部房屋并不让原告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辆拖拉机、一辆犁田机、一台抽水机、一个杀虫机、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罐、一个灶、一辆摩托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不要上述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返还位于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茅坪岭村83号平房一半(靠西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拖拉机、一辆犁田机、一台抽水机、一个杀虫机、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罐、一个灶、一辆摩托车,后在庭审中又自愿表示不要上述财产,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装修费7000元及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位于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茅坪岭村83号平房的一半(靠西侧)给原告蒋某,原告对房屋使用共占所有权。二、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拖拉机、一辆犁田机、一台抽水机、一个杀虫机、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罐、一个灶、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