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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有贵与被告周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贵,周家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7号原告沈有贵,男,汉族,1953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汉族,1941年12月29日生。被告周家权,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原告沈有贵与被告周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有贵委托代理人张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有贵诉称:其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周家权以在建工程需要材料为由,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因被告周家权资金不足,每次购买均未付款。2010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周家权共向原告赊购水泥等建筑材料价值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家权给付欠款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家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有贵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周家权从事建筑工作。被告周家权以手头资金不足为由多次从原告沈有贵处赊购水泥等建筑材料。2010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周家权共欠原告沈有贵建筑材料款7000元,并由被告周家权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家权欠原告沈有贵材料款7000元,有被告周家权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家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有贵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家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有贵垫付,被告周家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