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王顺平、杨舍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明女。被告:王顺平。被告:杨舍富。被告:李泽武。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杨舍富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与人民陪审员吕观德、人民陪审员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女及被告王顺平、李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舍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对王有忠故意伤害一案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2008)武刑初字第327号刑附民判决书确定由王永生、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08712.8元。后本案原告王永生被执行了103500元,其向三位被告追偿遭到了拒绝,故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担对王有忠共同侵权应承担的赔偿额共计103500元及利息(按银行中长期贷款利息7厘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女提出变更诉请,不再要求三被告支付追偿款的利息部分。被告王顺平辩称,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我没有收受任何一方的钱,叫我们赔偿,不合理。其他相关的证据,刑事案卷中已经有了,我不再重复。被告杨舍富未作答辩。被告李泽武辩称,当时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遵从法庭判决。原告王永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武刑初字第327号刑附民判决书1份、执行款发放单复印件2张及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忠经济损失人民币108712.8元以及王永生已垫付执行款103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武义县人民法院出具,真实可信,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顺平、李泽武在庭审中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故意伤害案无关,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院作出的(2008)武刑初字第327号刑附民判决书相悖,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因故意伤害罪一案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由被告王永生、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12.8元,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武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永生进行执行,并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4日和2010年3月16日支付给了王有忠43500元、15000元和45000元,共计103500元。后原告王永生向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遭到了拒绝,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由被告王永生、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12.8元,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有忠损害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后原告王永生经本院强制执行,分三笔43500元、15000元、45000元共计103500元先行垫付了赔偿款,故原告王永生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因无法明确原告王永生与三被告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侵权责任大小,故认为由其四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另外原告王永生自身也负有赔偿责任,故其就全部执行款103500元向三被告追偿的诉请有所不当,本院将依法剔除其自身应承担的四分之一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诉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生25875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王顺平、杨舍富、李泽武分别负担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永生负担72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芹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国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