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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费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货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西南1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志运货运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运货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BXX**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道路北侧施工路面起步行车向南变更车道驶向可行路面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豫E1XX**.豫E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30.12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肇事车辆鲁Q8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Q8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运货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BXX**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道路北侧施工路面起步行车向南变更车道驶向可行路面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豫E1XX**.豫E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侯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入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2726.50元,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0771.27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侯某某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6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侯某某所有的豫E1XX**.豫E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5427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18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侯某某所有的豫E1XX**.豫E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为3075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920元。原告侯某某支付施救费64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BXX**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挂靠在被告志运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BXX**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道路北侧施工路面起步行车向南变更车道驶向可行路面向东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侯某某驾驶的豫E1XX**.豫EX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侯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是被告刘某甲所有鲁QBXX**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某甲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1.58元(39.02元/天×29天)、误工费3394.74元(39.02元/天×87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4910.32元。二、原告侯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3497.77元、剩余的车损52275元、停运损失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8元/天×29天)、价格鉴证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邮寄费135元、施救费6400元,以上共计116149.77元,由被告刘某甲、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1304.8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刘某甲、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甲、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