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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孔宪来与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来,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孔宪来。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霞浦书院村山下周***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宪来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宪来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废旧钢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的钢铁边脚料全部卖给原告,不限数量,由原告自行于每周六到被告公司打包提货,一年货款为4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一年的货款42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履行6个月的合同义务,2012年10月31日,被告被北仑法院查封,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废旧钢铁承包合同》,并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铁屑和铁块款项210000元,同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废旧钢铁承包合同》1份,银行缴款单3份、据款收据1份、照片3张、解除合同通知书EMS跟踪单1份。被告富麒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富麒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银行现金缴款单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件,证明了原告已支付被告全年货款42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废旧钢铁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出卖给原告一年废钢铁料的货款为42000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了被告已被本院查封停业经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富麒公司对原告未履行部分的款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不善,被法院查封停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宪来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废旧钢铁承包合同》;二、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孔宪来货款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