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小龙与任正哲、深圳市鸿顺和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小龙;任正哲;深圳市鸿顺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小龙,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正哲,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鸿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梁小龙因与被申请人任正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鸿顺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小龙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分32次,共计向申请人转账1098464元货款,在二审判决书中,法院竟然还是依职权且只认定在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只有二单价值共计213750元的货物的交易!对1098464元货款未加以辨别而直接充作为2010年12月23日后的货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申请人提交的双方交易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且电子邮件中所记录的双方交易明细均与被申请人提交并认可有书面凭证记载的交易手机品牌、数量、价格相吻合,二审法院竟然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并且在判后答疑中,主审法官竟然认为该公证只能证明申请人在公证员面前打开电子邮箱这一事实;(三)申请人提交的有被申请人出具的进货单据(红单),二审法院也是不加辨别,都不予确认,这明显属于所查事实不清;(四)有书面凭证的,被申请人确认的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累计收到货款为1378740元,加上2010年12月23日前支付的部分货款1098464元货款,也远大于被申请人支付的1943768元,被申请人所有诉求理应被驳回。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任正哲与梁小龙达成口头协议,由梁小龙不定期向任正哲提供手机等货物。任正哲与梁小龙双方确认,任正哲先后通过转帐方式向梁小龙支付购买手机款共计1943768元。由于本案交易系口头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均又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交易方式,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任正哲自认的数额、单据以及梁小龙提交的任正哲认可的单据计算出涉案已交付的货物价值,而对梁小龙提交的其他有“标”、“卢少兴”签名或者没有签名的出库单,在梁小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系任正哲的员工或得到了任正哲的授权,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任正哲确已收到上述单据所记载货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单据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申请人梁小龙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二审法院据此没有单独采信该电子邮件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梁小龙未能提供相应的有被申请人任正哲签收的货物单据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在2010年12月23日之前向任正哲供应货物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该日期之前的付款1098464元均系支付该日期之前的货款,二审法院将上述款项直接充作为2010年12月23日后的货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小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