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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亮为与被告XX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亮,XX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李红亮,男,1972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民,男,1963年3月12日生。原告李红亮为与被告XX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告XX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亮诉称:2012年春,原告带领8个工人给被告在商丘的工地上打工,2012年5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6万元工钱,剩余3万元未给付,被告说等收过麦子后再给,结果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30000元。被告XX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不应偿付原告工钱,被告不是领工人,是中间介绍人,原告不是随被告干活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诉称的工资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XX民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领工人李广中支付,因被告并不是承包人,只是介绍人。另外,原告干的部分工程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带人到商丘建垃圾中转站。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钱,下余3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30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随被告到商丘工地上打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0000元的欠条1份,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就应及时偿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资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及时清偿原告工资款30000元。被告主张的该工资款应由承包人李广中偿付,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永光工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相龙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