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下全村村民文某、莫某某等四户村民于1992年期间承包了下全村村集体位于“长基岭”(地名)山场约180亩,并利用项目贷款在该山场上种植了湿地松。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莫某某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将下全村“长基岭”180亩湿地松转让给被告人李某某,转让金为125000元,砍伐湿地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某需还清该山场的林业贷款方可入场砍伐。被告人李某某在支付了部分转让金后,在没有办理“长基岭”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没有支付林业贷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雇请工人在“长基岭”山场采伐湿地松。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临桂县林业局鉴定,“长基岭”山场无证采伐湿地松面积为4.4公顷,采伐湿地松蓄积量为4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松原木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莫某某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临桂县临桂镇林业站出具的《调查报告》,临桂县林业局出具的《五通镇新寨水库尾东北方向“长基岭”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结论书》、《林地说明》及《证明》,临桂县林业利用外资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群众反映我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下全村“长基岭”山场滥伐项目林案件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