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中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海军仲裁裁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王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达中执字第27号申请人廖某某。被申请人王海军,现在服刑。申请人廖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海军仲裁裁决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渝仲字第782号裁决,因王海军不履行,申请人廖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海军的户籍已于2007年10月迁入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育才社区,并且一直在宣汉县从事建筑业。故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1)南中法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1)南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袁某甲、袁某乙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查,申请人廖某某在宣汉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被执行人王海军借款纠纷二案件中,以被查封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为由,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对其执行异议组织当事人、案外人进行听证,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宣汉执字第2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其后未依法提起异议之诉,而是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被驳回后,申请人廖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方与被申请人王海军签订仲裁协议,双方遂到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确权仲裁。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廖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海军超出原合同约定,将查封财产双方自认为申请人廖某某所有,致仲裁裁决将争议房屋确权给申请人廖炳轩。本院认为,申请人廖某某针对本案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其异议与原判决无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廖某某通过仲裁形式对抗执行异议裁定,属程序违法。在仲裁程序中,廖某某为规避执行,又与被执行人王海军签订对查封财产的仲裁协议,隐瞒争议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事实,并串通王海军通过自认改变原已明确的联建房屋分配协议内容,将本案执行标的通过仲裁确权给廖某某,实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本案争议执行标的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查封后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执行法院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本案经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仲裁裁决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了执行程序,应当依法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仲裁委员会(2011)渝仲字第782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 忠审判员 刘继军审判员 罗宏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拥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