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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33岁。2008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由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4日经丹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勤、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打猎为目的,于2012年12月2日在洪雅县城店铺内以4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砂枪一支。2012年12月3日上午,王某邀约周某某用购买的砂枪上山打猎,当日11时许在丹棱县张场镇被丹棱县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量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调查评估意见书》【(2013)字第9号】,评估意见为: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卷材料移交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枪弹鉴定书公(眉)鉴(痕)字(2012)076号;抓获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2013)字9号;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户籍资料;枪支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丽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成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