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俞宁一与夏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宁一,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宁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兰上诉人俞宁一因与被上诉人夏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塘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俞宁一醉酒后驾驶苏E5R7**二轮摩托车(该车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塘桥至港口,经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1公里+45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对方向步行的行人夏兰人体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俞宁一和夏兰受伤。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俞宁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兰受伤后先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张家港市第三(塘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24日,连同门诊费用共计花费医疗费26986.34元。夏兰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90日内可考虑营养支持,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9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较为合适,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内可视为合理。2009年12月28日,夏兰(乙方)和俞宁一(甲方)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1、甲方所有损失自理;2、乙方受伤后的一切费用由甲方一次性赔偿26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自理;3、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赔偿即日履行完毕,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夏兰在乙方处捺印,俞宁一的妻子刘书萍在甲方处签名。庭审中,俞宁一陈述签订前述协议时其在医院治疗,就委托其妻子刘书萍处理事故事宜,对刘书萍在协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09)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协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夏兰因交通事故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质证、认证意见: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26986.34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1700元,按住院25日,每日68元计算。原审被告同意按照每日18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日,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每日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按每日18元计算,应为432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按照90日,每日28元计算。原审被告同意按照每日1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8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按每日15元计算,应为1350元;4、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26964元,按照14个月,每月1926元计算。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限360日计算,误工费应为19200元;5、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7797元,按照115日,每月2034元计算。原审被告同意按照每日4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存在瑕疵,无法反映其丈夫贺玉民进行了护理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按一般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105364元,按照每年26341元计算20年,系数为0.2。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26000元,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8000元;8、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1704元。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审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衣物损失费:原审原告主张576元,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76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夏兰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255.5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审原告夏兰与原审被告俞宁一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审被告俞宁一赔偿给原审原告夏兰26000元了结此事。嗣后,原审原告夏兰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主要理由是原审被告俞宁一赔偿的26000元与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相差太多,显失公平。是否显失公平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协议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其次,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本案中,原、原审被告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26000元赔偿数额与原审原告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夏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俞宁一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审原告夏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审原告夏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12.34元,应由原审被告俞宁一赔偿168912.34元,扣除原审被告俞宁一已经赔偿的26000元,原审被告俞宁一应当再赔偿给原审原告夏兰142912.34元。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夏兰的伤情是在2012年6月23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俞宁一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夏兰和被告俞宁一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俞宁一应当赔偿给原告夏兰因2009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12.34元,扣除被告俞宁一已经赔偿的26000元,被告俞宁一应当再赔偿给原告夏兰142912.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俞宁一负担。该费用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俞宁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协议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2、协议签订于2009年12月28日,自此计算诉讼时效,夏兰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3、构成伤残的基础在于右眼损伤后盲目3级,但从受伤后至2012年6月都没有进行过治疗,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未及时治疗引起的,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兰答辩称当时是为了挽救生命被迫接受上诉人26000元的医疗费,是被客观情况逼迫的,协议显失公平。因夏兰伤势严重,身上有五处重伤,治疗需要一段时间,所以2009年12月28日到起诉之日都在正常的医疗期内,诉讼时效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事发时受害人眼眶骨折、股骨骨折、下颔骨骨折等多处重伤,也找不到被上诉人只能选择重伤先治疗,且医生也告知眼眶骨折导致压迫视神经,造成视神经损伤药物治疗基本不能恢复,因此从经济上和客观上都没有办法治疗眼睛使视力恢复正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的效力、诉讼时效的计算以及伤残赔偿责任之确定。关于2009年12月28日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签订合同。民事侵权赔偿合同通常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对相关损失的核算存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双方平等协商以合同来定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稳定社会秩序。按照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权利人可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多项赔偿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可获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夏兰的医疗记录所示,签订协议之时,距夏兰手术尚不过十余日,其恢复状况不明,内固定尚未取出。当时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构成伤残等决定赔偿费用的相关因素均无法确定。直至夏兰于2012年3月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才得以终结,损失得以最终确定。双方在协议当时约定的26000元赔偿费用仅能弥补被上诉人夏兰的医疗费损失,对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全部损失而言,所占比例甚微。在被上诉人夏兰急需治疗费用、伤情尚未稳定、且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主张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撤销权之行使期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夏兰于2012年3月治疗终结,应当自此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夏兰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俞宁一关于夏兰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夏兰视力障碍构成伤残之责任问题,据医疗记录所载,被上诉人夏兰因事故造成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视神经挫伤,出院诊断为右眼黄斑裂孔、视神经萎缩。因此,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损伤的因果关系明确。经苏州大学附属理想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白内障、屈光不正,且右眼视力矫正无助。上诉人认为夏兰盲目三级之后果系未经治疗所致,但从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均不能显示存在夏兰拒绝治疗或不配合治疗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夏兰之视力障碍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应当由上诉人俞宁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俞宁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