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宇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宇明,又名廖宇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宇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宇明在步行经过八步区建设东路桂梧高中时,看到对面楼房搭着铁架,遂顺着铁架攀爬进入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117号住户的三楼房间,盗走蒙XX放在化妆台上的化妆品,其中雅姿柔润按摩霜、雅姿滋养日间防护乳霜、雅姿滋养夜间活肤乳霜各一瓶(共价值人民币1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X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被告人廖宇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宇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宇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