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接到吸毒人员温某某的电话称其要购买毒品,随后吕某将毒品带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民生宾馆309号房出卖给温某某,得款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吕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从温某某身上缴获毒品0.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温某某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12)陆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