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钱建芬,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汪跃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无锡市永昇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重新作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江新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南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南洋公司与华锦公司订立《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台ME2×100t+120/20t-88M双梁式龙门起重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南洋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华锦公司按照南洋公司的要求,完成起重机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和取证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88万元,包括建造该起重机的材料费、辅助费、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验收试验费和取证费、税金等,其中安装费为人民币417.6万元。分六期付款,第一至五期根据华锦公司完成不同的工程进度及符合所要求的相应条件时付款,支付额度分别为合同总价款的30%、20%、15%、10%和15%;第六期,即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华锦公司将起重机交付南洋公司使用的质保期内,华锦公司对南洋公司提出的质量和技术使用问题需迅速解决、修复,否则南洋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受损情况扣减质保金,质保期满没有遗留项目和问题,南洋公司在十日内付清余款。关于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起重机整机质保期为一年〔其中交流变频器、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等关键部件,华锦公司必须要求供应商直接对南洋公司进行售后服务,质保期为36个月,油漆的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自南洋公司和技术监督局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南洋公司使用之日起算。此外,总承包合同还将双方于2007年1月9日订立的《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ME2×100t+120/20t-88M双梁门式起重机技术协议书》确认与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技术协议书中对起重机的主要技术性能、建造标准和规范、主要机构及设施、产品制造要求、验收、质保期、售后服务、交工资料等方面都予以明确;约定在质保期内,华锦公司对起重机运行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起重机发生故障时,华锦公司应在2小时内以电话给予答复,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每出现一次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的10%。上述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订立后,南洋公司、华锦公司即按照约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2008年3月21日,南洋公司将华锦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其使用的起重机交由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合格后于7月9日该起重机被江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准予起重机械注册登记使用,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9月22日,南洋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了《300T龙门吊制造安装结算协议》,双方同意南洋公司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是203.8万元;南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0.4万元,尚欠华锦公司工程款213.8万元。2008年11月,南洋公司向华锦公司提出要更换一��烧坏的行走电机,费用5000元需在质保金中扣除,华锦公司传真表示同意。2009年2月9日,南洋公司向华锦公司反映起重机出现多处故障;南洋公司委托有相应维修资质的无锡市实力冶金起重设备厂对起重机的修复价格进行预算,该厂作出1904650元的整改报价;5月7日,南洋公司又以传真等方式向华锦公司提出要求对起重机进行整改,如不能安排整改,则委托有资质的起重机维修公司进行整改,费用预算为150万元,如华锦公司在一周内不回复的,则视为默认并按该费用扣除质保金。但华锦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南洋公司提出的故障进行处理,南洋公司一直使用该起重机至今。原一审时,南洋公司提出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起重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对原审法院委托的检验内容��的主梁和上盖板油漆质量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柔性铰的制造安装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是否按技术协议设有起升高度和大小车行程显示装置、测量起升机构制动轮径向跳动、小车轨道轨距偏差、小车车轮轨距偏差这五项认为不合格;对自动纠偏功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上小车板钩、主梁上拱度认为合格的检验结果。2008年12月27日,永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锦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南洋公司工程款总额16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永昇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南洋公司。2009年10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扬州市远洋船用电缆厂有限公司申请华锦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了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华锦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对华锦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本��原一审时已明确了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对此不再重复论述。南洋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书和结算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锦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起重机交付南洋公司后,领取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南洋公司正式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起重机已经南洋公司验收合格。对双方确认的南洋公司欠华锦公司工程款213.8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包含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8.8万元(即为合同总价款的10%),另50000元为到期而未支付的工程款。华锦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履行保质义务问题。从本案的证据、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起重机交付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华锦公司应承担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义务。南洋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华锦公司反映起重机的大车行走电机烧坏要置换,华锦公司回复同意更换费用5000元在质保金中扣减,对双方这一合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2月9日南洋公司又发出传真,提出起重机存在故障,但华锦公司至今既没有派人到场处理,对南洋公司提出的方案也不予回复,显属华锦公司违约,南洋公司主张扣减质保金的10%(即20.88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起重机修复价格的确定。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华锦公司不按协议及时解决,置之不理,南洋公司便委托有维修资质的设备厂作出1904650元的整改报价,后向华锦公司发出传真件开列了整改项目,提出整改费用为150万元,但华锦公司仍不回复。虽南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起重机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但因南洋公司一直在使用起重机,且未能提供该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档案,现已没法��原起重机出现故障的初始状态,现在进行价格鉴定已失去准确性,故进行价格鉴定已无实际意义。结合南洋公司在起重机出现故障不久便委托有维修资质的单位作出的整改报价及发给华锦公司的传真件中认可的整改费用,传真件中提出的修复价格因较为接近产生故障的时点,该价格比现在重新鉴定价格更具合理性,故对南洋公司提出150万元整改费项目中除所列的“其它整改费用15万元”这一项,因没指明整改的具体项目,又不能分辨是否质保期内产生的故障,对该项不予采纳外,其余修复项目所需费用13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起重机的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经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八个检验项目中有五项不合格,由于所存在的问题均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华锦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修复,但华锦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对南洋��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采取放任态度,在诉讼中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起重机保质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华锦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按双方的约定在质保金中扣减;鉴于南洋公司在起重机出现问题后,未有依照《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的规定停止使用,仍一直使用至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衡平双方利益及按照民事活动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酌情由南洋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20%作为无采取适当措施的责任。综上,南洋公司不需支付工程款129.38万元(修复费用135万元的80%+质保金208.8元的10%+更换电机费用5000元=129.38万元)。南洋公司主张的税款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且南洋公司也未能提供因华锦公司不依法纳税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南洋公司这一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南洋公司要求交付的有关资料问题。起重机属特种设备,按规定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设备是否附有相关文件,另在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在2008年3月21日对该起重机进行验收检验时,已显示华锦公司已向南洋公司交付了制造、安装、使用的相关资料,故南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锦公司欠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要求华锦公司交付力矩限制使用和维护手册等交机资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永昇公司要求南洋公司偿还欠款168万元的请求,因永昇公司已就此请求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欠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8万元中,不需支付129.38万元;二、驳回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24元,由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9元、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评估费用120000元,由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审审判程序不当:(一)对南洋公司依法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的权利,选择性忽略,损害南洋公司诉讼权利。l、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格司法鉴定,是南洋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南洋公司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涉案起重机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技术签定和采取恢复措施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是南洋公司行使基本诉讼权利、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正当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全面支持和完整保护。但是,重审判决在没有法定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取消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环节,人为剥夺和妨碍了南洋公司依法进行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完成完整举证的义务,丧失了公正审判的立场,违反了法定程序;2、重审判决越俎代庖,审判人员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不当的判断,超越审判职权。这是因为:(1)解决起重机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所采取修理、重做、更换措施的价格评估,是否具有可鉴定性,这是专业技术问题,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签定机构来做出判断和回答,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决者,应当严格恪守审判职责,避免发出与其身份职责不符的言论,作出不当的判断,但是非常遗憾,重审的审判人员竞越俎代庖,取代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职能,作出不进行价格鉴定的解说,直接侵害了南洋��舶公司的诉讼权利;(2)至于价格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客观,是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由审判人员运用法定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力作出评判,并予以取舍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正常而基本的审判活动,均被重审判决人为阉割;3、重审判决认为南洋公司“一直在使用起重机,且未能提供该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档案,现已无法还原起重机出现故障的初始状态”藉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出于安全的需要,南洋公司在起重机使用中不断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护、维修;且在南洋公司举证中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21-24均属与安全使用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何来南洋公司“没有提供安全技术档案”?至于起诉后是否发生新的质量问题以及南洋公司在案件诉讼期间使用起重机的情况均与本案争讼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南洋公司也没有在诉讼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这与南洋公司诉讼期间使用起重机何干!实施恢复质量问题的价格签定,是在诉讼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以该质量问题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的基础上进行的,与南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使用该设备何干!故重审判决中的上述藉口毫无依据。(二)将永昇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永昇公于司2009年11月就诉南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向新会区法院提起诉讼,即(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53号案,要求南洋公司向其支付其所受让的所谓债权。南洋公司向法院曾提出中止审理该案的意见,理由是该案需以(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77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前案尚未审结,据此新会区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待前案审结后恢复审理该53号案。后新会区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暂不论合并审理���否不当,新会区法院既然已经立案受理了永昇公司要求主张受让债权的诉讼,其本当依法对其受理的该案进行审判,但是又将永昇公司列入本案的重审程序中的第三人,其同一个诉讼请求本可在一宗案件中得到处理,却又在另一宗案件(即本案)列入其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不二审”的基本法则,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范,应当依法将其第三人地位予以剔除。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滥用默示法则,枉法裁判。重审判决中,确认不向华锦公司支付的金额及其依据,是在认定双方往来传真中南洋公司曾提出的维修费金额为默示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其滥用了默示法则,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法有明文规定。南洋公司曾提出一定的维修费金额,要求华锦公司确认,但是华锦公司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即没有确认,双方之前也没有对此不作为作出约定,当然也没有法律对此不作为的行为作出意思指示,依法不能作为华锦公司默示的意思表示,重审判决竟认定南洋船舶公司曾经的单方面提出维修费金额为默认的法律后果,系滥用默示法则,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审判决认为南洋公司对涉案起重机“一直使用至今”、“无采取适当措施”应承担20%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l、重审判决认为南洋公司对涉案起重机“一直使用至今”、“无采取适当措施”作为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显然是偷换了概念,犯了逻辑错误。如前所述,案件争讼的标的,是案件由法院受理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合同争议,对该诸产品质量问题也已通过进行技术鉴定的程序对案件事实予以了固定,南洋公司也没有对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是否另行发生新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如何赔偿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诉讼前和诉讼中的时间段是明确区分的,重审判决以南洋公司在诉讼中使用起重机的行为,拿来作为案件诉讼之前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是偷换概念,违反了逻辑规则;2、重审判决以南洋公司使用起重机、未采取适当错误为由,认为南洋公司有过错,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南洋公司有权选择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选择使用侵权法律规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其他责任。本案无论从一审还是二审,均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进行判决,而南洋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不履行合同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揽合同情况,况且,华锦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没有主张南洋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南洋公司不具备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定事由,但是,重审判决在适用合同法规范判决华锦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同时,竟又适用侵权法规范将20%的责任归责予南洋公司,采用两个标准判案,而且替代华锦公司主张了其没有主张权利,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将南洋公司请求华锦公司承担可预计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并认为南洋公司“未能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从而对南洋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理由也互相矛盾,违反了矛盾律。l、适用法律错误。南洋公司要求华锦公司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开具安装工程发票而给南洋公司造成的预期垫付税金的请求,是双方平等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范畴,南洋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华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安装工程发票的请求,因而南洋公司的请求不属于行政管理关系,是民事争议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重审判决不支持南洋公司的该项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逻辑错误。南洋公司与华锦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华锦公司向南洋公司开具417.6万元的安装工程发票,在华锦公司违约不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可预期的垫付税款的违约责任,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不需要等到损失实际发生后才去举证索赔,重审判决认为南洋公司也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的理由,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南洋公司提出了所谓的“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那南洋公司的该项请求还是“不���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吗”?重审判决显然不能回答,因为违反了逻辑规则。(四)重审判决不支持南洋公司要求华锦公司交付起重机的有关交资料的请求,认为“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在2008年3月21日对起重机进行检验验收时,已显示华锦公司已向南洋公司交付了制造、安装、使用的相关资料”,不但是凭空猜测,主观臆断,而且错误地适用证据法律规范。华锦公司向南洋公司交付设备时,的确交付了部分交机资料,但是南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属于技术协议中规定应当随机交付的该诸交机资料,华锦公司并没有交付;双方在往来的传真件中,南洋公司也对此列明,诸份证据在判决中均被认定了,适用法律时又何来没有证据!至于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起重机进行检验时,进行的是型试检验,没有检验规范要求承揽单位必须提供��部的交机资料才能通过检验,倒是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华锦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南洋公司交付了该部分的交机资料,才可以免除其相应的交付交机资料的合同责任,但是没有,重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华锦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重审判决竟凭空杜撰出来该项抗辩理由,不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也错误地适用了证据法律规范。纵观重审判决,不难发现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忽视基本的逻辑规则,多处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地安排诉讼程序,对南洋公司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利造成直接损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1)江新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确认南洋公司不需向华锦公司支付起重机工程尾款¥2138000元(暂定);3、华锦公司支付因其拒不开具安装工程发票而由南洋公司垫付的税款抵销工程质量款后的余额��16781.2元(暂定);4、华锦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南洋公司交付力矩限制器使用和维护手册、门式起重机试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手册、西门子PLC编程专用电缆和起重机滑轮合格证等交机资料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华锦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永昇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基本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二审期间南洋公司提出了对涉诉起重机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永昇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申请,不属于“新的证据”。华锦公司在二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各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不采纳南洋公司提出的修复起重机的价格鉴定申请是否妥当;2、永昇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3、原审以南洋公司提出的维修费金额为依据确定本案的事实是否妥当;4、原审判决认定南洋公司应对起重机的质量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否有依据;5、南洋公司诉讼请求提出华锦公司支付其垫付税款抵消工程款后余额16781.20元是否应予支持;6、南洋公司请求支付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审判决不采纳南洋公司提出的修复起重机的价格鉴定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一审时,南洋公司提出对起重机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南洋公司一直在使用起重机,且未能提供该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档案,现已没法还原起重机出现故障的初始状态,现在进行价格鉴定已失去准确性,故进行价格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南洋公司在起重机出现故障后委托了有维修资质的单位作出了整改报价,并在其发给华锦公司的传真件中认可了150万元的整改费用。该传真件中提出的修复价格,更接近产生故障的时点,且是南洋公司认可的,比再进行价格鉴定所确定的价格更为合理。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南洋公司提出的修复起重机的价格鉴定申请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审时南洋公司再次提出了对起重机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持如前所述理由,对其提出的起重机修复价格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永昇公司是否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的问题。南洋公司与华锦公���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南洋公司主张其不需要向华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而永昇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则约定华锦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南洋公司工程款总额16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永昇公司,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也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南洋公司。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永昇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永昇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将永昇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更有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是正确的。三、关于原审以南洋公司提出的维修费金额为依据确定本案的事实是否妥当。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华锦公司未按协议及时处理,南洋公司因此委托有维修资质的的无锡市实力冶金起重设备厂对起重机的修复价格进行预算,该厂作出1904650元的整改报价。之后南洋公司又以传真等方式向华锦公司提出要求对起重机进行整改,如不能安排整改,则委托有资质的起重机维修公司进行整改,费用预算为150万元,如华锦公司在一周内不回复的,则视为默认并按该费用扣除质保金。因此,150万元整改费用是南洋公司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对所涉整改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上述150万元整改费项目中除所列的“其它整改费用15万元”这一项,因没指明整改的具体项目,又不能确定是否是质保期内产生的修复费用,应不予采纳,其余修复项目所需费用135万元,均应予以采纳。华锦公司未回复,应视为默认并按该费用扣除质保金。但由于其一��二审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永昇公司也认可了上述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以南洋公司提出的维修费金额为依据确定起重机和修复价格为1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南洋公司应对起重机的质量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否有依据。经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八个检验项目中有五项不合格,且所存在的问题均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华锦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约定的修复义务,应承担起重机的质量损失80%的责任。依照《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的规定,南洋公司在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后,未有依照上述规定停止使用。原审法院为衡平双方利益及按照民事活动的平等互利、等���有偿原则,酌情判决其承担20%的无采取适当措施的责任,理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南洋公司不需支付工程款129.38万元(修复费用135万元的80%+质保金208.8元的10%+更换电机费用5000元=129.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南洋公司诉讼请求提出华锦公司支付其垫付税款抵消工程款后余额16781.2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南洋公司诉讼请求提出华锦公司支付其垫付税款抵消工程款后余额16781.20元,但未能提供其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南洋公司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六、关于南洋公司请求支付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广东省江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在2008年3月21日对该起重机进行验收检验时的材料,显示华锦公司已向南洋公司交付了制造、安装、使用的相关资料。同年7月9��,江门市技术质量监督局为该起重机注册登记使用,领取了特种设备检验证。起重机属特种设备,按规定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南洋公司应当核对设备是否附有相关文件。因此,南洋公司认为华锦公司欠交相关资料,并要求华锦公司交付力矩限制使用和维护手册等相关资料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2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南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