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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03年4月8日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7月16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星光大道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窃其放于右边座位上的棕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2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文某取走包内现金后将包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