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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樊某甲诉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樊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负责人,系该组组长。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的合法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组分配有承包地、有合疗、粮食补贴。2012年,该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2910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291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分配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分配名单;2、储蓄存单;证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91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第二组3、合疗本;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户口本;6、粮食补贴存折;证原告在被告村组上生产、生活的事实。第三组7、樊家围墙每人3米,证樊某甲与被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第四组8、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办事处后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樊某甲结婚后,户口未迁入后沟村三组的原因是该组村民不同意迁入;樊某甲在后沟村三组未参加任何经济分配;樊某甲长期在该村组居住生活。第五组9、残疾人证;10、泾阳县门诊慢性病人就诊证;11、照片;证原告父亲樊某乙系残疾人,患有慢性病、脑梗。樊某甲X有三女,只有樊某甲在家照看父亲起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组的合法村民,原告婚后至今,户籍一直没有迁转。2012年,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29100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9100元,并按银行利率承担迟延分配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组上的在册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但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时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给樊某甲土地补偿款291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