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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传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金建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宋传宝,金建刚,马海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宝。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传宝、金建刚、马海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金建刚驾驶马海云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3号路段与宋传宝发生碰撞,造成宋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当日,责任尚未认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说明金建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宋传宝治疗尚未结束,截止2012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42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共支出医疗费用101420.25元,其中含有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宋传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建刚、马海云赔偿其医疗费101420.25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宋传宝与金建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传宝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证明,金建刚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赔偿,马海云为肇事车辆车主,对金建刚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宋传宝的损失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法院不予支持。宋传宝的医疗费损失经法院审核确认为101420.25元,其中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传宝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1420.25元;二、驳回宋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宋传宝负担121元;由金建刚负担1043元,马海云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的确对宋传宝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对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传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建刚、马海云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宋传宝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