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魏国顺与胡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顺,胡明文,王玉海,寇海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魏国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连杰,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明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玉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寇海民,男,汉族,职工。被告:XX,男,汉族,居民。原告魏国顺诉被告胡明文、王玉海、寇海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杰、被告王玉海、寇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文、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顺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胡明文向原告借款201000元,并由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海口头答辩称:我为胡明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寇海民口头答辩称:我为胡明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已经替胡明文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已承诺不再找我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胡明文、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国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13日被告胡明文、王玉海、寇海民、XX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胡明文向其借款201000元并由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王玉海、寇海民均没有异议。被告寇海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代理人魏连杰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出具的收到条1张,拟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已于2012年4月23日替借款人胡明文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和担保的另一笔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还款时原告已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寇海民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2012年4月23日其代原告收取了上述收到条中载明的款项130000元属实,但并没有收到20000元的利息,上述130000元是被告寇海民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胡明文偿还的2011年1月13日发生的另一笔借款的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提交2011年1月13日被告胡明文、XX、寇海民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条1张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寇海民对原告提交的该12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王玉海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明文、王玉海、XX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由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明文向原告魏国顺借款201000元,被告胡明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明文支付了借款201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胡明文、王玉海、XX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11年1月13日,由被告寇海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明文、XX向原告魏国顺借款120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魏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魏连杰代原告收取了被告寇海民替借款人胡明文偿还的借款130000元。另查明:以上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庭审中,被告寇海民主张其于2012年4月23日代胡明文向原告偿还的130000元包括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和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寇海民替胡明文偿还的130000元是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国顺提交的借条2张、被告寇海民提交的收到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胡明文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魏国顺借款201000元并由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明文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明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胡明文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在借款人胡明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寇海民“其2012年4月23日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还款时原告已承诺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寇海民提交的收到条,可以证实其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4月23日替借款人胡明文偿还了借款130000元,但因收到条上并未注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原告对被告寇海民“上述130000元包括本案的借款本金70000元和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寇海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胡明文向原告借款201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胡明文、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寇海民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虽然原告主张2012年4月23日被告寇海民偿还的130000元是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但经审查,以上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寇海民2012年4月23日偿还的上述13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2011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剩余10000元应为被告寇海民替借款人胡明文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的金额应为191000元。被告胡明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国顺偿还借款191000元。二、被告王玉海、寇海民、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魏国顺负担215元,被告胡明文、王玉海、寇海民、XX负担4100元;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胡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人民陪审员 董绍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