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银栓诉被告赵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栓,赵洪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440号原告胡银栓。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银栓诉被告赵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赵洪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栓诉称,2011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洪合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的机械维修门市前,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双黄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费需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000元。被告赵洪合辩称,不能依据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责任大小。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出现他人姓名,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邱县中心医院44431号病案所作出的鉴定,而原告的住院号是44491,该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营养情况及外购药品的情况。3、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5884.1元。4、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鉴定费1500元。5、胡银栓妻子崔聪聪的户口登记情况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崔聪聪系夫妻关系,崔聪聪系非农业户口。6、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具体花费情况。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做鉴定所用交通费。9、胡银栓户口登记,证明胡银栓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应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3中邱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康泰药房出具的两份单据有异议,单据上只写有药费,没有写明系何药品、治疗什么病,不能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购药品。对邱县医药药房的单据有异议,没有药材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仅写药品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没有印章,其与本案无关。对邱县中心医院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邱县中心医院44431号病历,而原告的住院号是44491,该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记录不客观、不真实。病历初步诊断中多处有添加的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能够证明从2011年11月19日开始至原告出院未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系邯郸市出租车票而且连号,不是真实的乘车费用,不能作为原告交通费用;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4日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说明原告外伤性牙齿5.2.1脱落,4.3松动。2、原告胡银栓住院病历,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不真实情况发生,病历第11页中出现姓名为胡银玲,性别为女,但住院号及床位与原告住院病号一致。CT报告单是3.2.1牙根断裂,与诊断证明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初诊为松动;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病历为胡银栓,性别为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洪合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的机械维修门市前,与由西向东原告胡银栓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双黄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704.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书凤和妻子崔聪聪护理。李书凤为农民,崔聪聪为城镇居民,无职业。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赵洪合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根据邱县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银栓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胡银栓的烤瓷牙修复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的单位没有扣发、停发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5704.1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李书凤、崔聪聪二人护理。李书凤按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667.66元;崔聪聪按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每天50.12元计算,护理费为952.28元。护理费共计1619.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5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57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由邱县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7)鉴定费用1500元;(8)烤瓷牙修复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9228.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车未投保该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在该事故中的的责任比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请求按照损失的80%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停发或者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购药180元不是正式单发票,而且不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银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去69228.04元的80%即55382.43元,减去被告赵洪合已给付原告的7100元后为48282.43元,由被告赵洪合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银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洪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冯燕霞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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