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居民。委托代理人郜秋林,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村,学生。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某某母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秋林、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赠与书》中的房产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建北路83号,是原告节衣素食出资一生积蓄建造的。经申请,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6日向原告颁发靖国用(2000)字第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8月8日向原告颁发了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18**号《房屋所有权证》。从2010年起,被告郝某某及其母亲闫某不断向原告索要产权证,并伴有威胁和辱骂等形式,原告予以拒绝。2012年初,二人又请起具有相当威信的原村长甄某某和原告三弟张某等几人说情,以给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儿子(被告郝某某父亲)郝某甲清偿贷款为由,并承诺将郝某甲接回家中孝顺善待,每年给郝某甲零花钱40000元,郝某甲所欠债务由被告郝某某及其母亲闫某负责清偿,每月给原告3000元养老费用。骗取原告对他们的信任,拿走产权证。2012年2月14日,二人带公证员来到原告住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公证和产权过户等全部材料,让原告签了字。产权过户后,被告不但不履行承诺,反而与母亲闫某将父亲郝某甲送进榆林福利院,导致其父亲郝某甲在该院内被殴打致死,时间仅为40天。现诉请:1、依法撤销2012年2月14日公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赠与书》,并由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该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2012)靖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一份(含原来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及赠与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甄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的涉案房产的宅基地是张畔村委给原告张某某的儿子(被告郝某某的父亲)郝某甲划拔的宅基地,划拔后郝某甲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后郝某甲想要将该集体土地转化成国有土地,但因郝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登记在了原告名下。2012年因郝某甲对外负有一定的债务,原、被告双方找到证人甄某某要求其帮助协调将该房产转给被告郝某某,让被告利用该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将郝某甲所欠外债偿还。因郝某甲有病,所以被告应每年从房赁费中拿出40000元至50000元用以给郝某甲看病和买药,并由郝某甲妻子和被告扶养郝某甲。被告郝某某辩称,一、该涉案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原告父亲郝某甲和母亲闫某所有;二、原告在向被告赠与该房产时未谈原告所讲的各种条件,且原告所陈述的各项条件也未在赠与书及公证书中反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委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土地是张畔村委拨给郝某甲夫妻的宅基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人甄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除对证人陈述的将房屋转到被告名下是为了给郝某甲还帐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陈述均无异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虽然是村委给郝某甲划拔的,但划拔的2000元费用及修建房屋的钱都是原告出的,且本案审理的是赠与合同纠纷,关于宅基地是给谁划拔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甄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郝某某奶奶。1986年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委将涉案的宅基地划拔给原告张某某的儿子(被告郝某某的父亲)郝某甲(已故)作为其住宅用地。2000年郝某甲在将该宅基地及房屋转化成国有土地时,因其不具有城镇户口,故将该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了原告张某某名下。靖边县人民政府也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所有权证》。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找到该村村民甄某某,要求其帮助协商将上述房产变更到被告名下一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该房产转给被告郝某某,因郝某甲生前负有债务,故要求被告用该房产抵押贷款用于还清郝某甲的债务,并因郝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要求被告从每年的房赁费中拿出40000元至50000元用于给郝某甲治病。郝某甲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2012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将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了被告郝某某,并由其出具了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我叫张某某,受赠人郝某某是我的孙子。我在位于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一组(新建北路83号)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靖国用(2000)字第1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18**号。我现将此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赠给我的孙子郝某某一人所有,并同意郝某某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在其名下。赠与人:张某某,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同日,靖边县公证处就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靖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原告签订了《赠与书》后将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后被告郝某某的母亲将郝某甲送进了榆林福利院,郝某甲在榆林福利院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撤销赠与,其应当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赠与书》未体现被告受赠时应承担相关义务。且即使原、被告双方在赠与时对原告所诉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被告要在每年的房赁费中给郝某甲40000元至50000元的治疗费用,现因郝某甲已经死亡,故该条件没有履行的前提;二、原告诉称,在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要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来偿还郝某甲生前所欠的债务,因用房产抵押贷款不是被告一方就能完成的行为,其取决于出借方是否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和履行合同为前提,故该条件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原告诉称,在协商赠与合同时,约定由被告及其母亲扶养郝某甲,因被告郝某某系在校生,不具备扶养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父亲的能力,且将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郝某甲送到福利机构,也应是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故原告主张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诉请的各项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该赠与的标的物已经转移,其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贺秉政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延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