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巨鑫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爵世门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鑫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爵世门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巨鑫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浙江爵世门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卸标。原告浙江巨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与被告浙江爵世门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爵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鑫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12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28853.35元未付,该欠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卸标的妻子李林巧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2885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53.3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爵世公司尚欠原告巨鑫公司货款28850元,被告爵世公司监事李林巧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爵世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爵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爵世门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鑫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885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浙江爵世门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