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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汪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赵某某因租车问题在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某将车停在丰南区滨河南大街“秀水客房”对面路旁,赵某某下车后对汪某某殴打,被人拉开后赵某某再去找汪某某时,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撞伤赵某某左腿,致其左股骨干闭合粉碎骨折,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偏重)。被害人赵某某因受伤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3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负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05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