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竺亦峰与罗夫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亦峰,罗夫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89号原告:竺亦峰,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国林,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夫能,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1号15幢一层9号、10号、11号,二层8号、9号、10号。代表人:周杨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竺亦峰为与被告罗夫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竺亦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亦峰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林、被告罗夫能、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亦峰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经万三村村口,溪南线25KM+950处时,被同方向被告罗夫能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罗夫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竺亦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竺亦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罗夫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801.89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夫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认为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肇字2012第【3302242012D0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患者姓名更改情况说明一份、用药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患者系原告本人的事实。3、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电瓶车修理发票一份、拐杖发票一份、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了各项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事实。5、工资单三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60元每月及因误工致收入损失的事实。6、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夫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电瓶车定损金额为600元,拐杖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原告亦认可电瓶车损失为600元,故电瓶车损失定为600元,拐杖费被告罗夫能愿意赔偿,故拐杖费70元由被告罗夫能赔偿。被告罗夫能、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无法证明其月均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4.5元每天,出院按30%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应计算为104.5元每天,出院期间计算为50元每天为宜。本院出示由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竺亦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竺亦峰、被告罗夫能、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夫能、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罗夫能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溪南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溪南线25KM+950处时(万三村村口),在向左靠边停车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由原告竺亦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罗夫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竺亦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以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竺亦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多发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夫能已支付给原告竺亦峰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夫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竺亦峰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10.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675元(104.5元/天×150天)、护理费5590元(104.5元/天×20天+50元/天×7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731.89元,被告太平保险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亦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55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0101元,剩余经济损失22630.89元由被告罗夫能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被告罗夫能已支付了1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竺亦峰人民币763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竺亦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101元;二、被告罗夫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竺亦峰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2630.89元,该款被告罗夫能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竺亦峰人民币7630.89元;三、驳回原告竺亦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原告竺亦峰负担68.5元,由被告罗夫能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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