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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成果与鄄城县鑫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郑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果,鄄城县鑫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郑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69号原告高成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鄄城县鑫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允利,经理。被告郑爱珍,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高成果诉被告鄄城县鑫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郑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贸易公司、郑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业务员向被告贸易公司供应钢材45.359吨和39.48吨,价款分别为161478元和158342元。被告郑爱珍系贸易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后被告郑爱珍支付货款11万元,下剩货款20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据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钢材款20982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爱珍系贸易公司股东,2012年5月,被告郑爱珍与原告业务员口头商定:郑爱珍购买原告不同型号钢材两车,商定后原告将钢材运送至被告郑爱珍指定地点,被告郑爱珍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钢筋39.48吨,价款158342元”,“今收到新华钢筋45.359吨,价款161478元”。两车钢材共计货款319820元,被告郑爱珍在两份证明条上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被告郑爱珍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万元,下欠货款2098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款2098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称郑爱珍以贸易公司名义购买原告的钢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作证,两证人均证明系郑爱珍购买的钢材,并非贸易公司购买,证明条上也未加盖贸易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成果与被告郑爱珍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爱珍购买原告钢筋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了收到原告钢筋数量和货款金额,该证明条能够证明原告高成果与被告郑爱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郑爱珍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09820元未付,原告依据证明条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982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成果不能证明其与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贸易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成果钢筋款209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郑爱珍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