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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1884号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13号A、B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X。法定代表人:肖建奎。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共计2首)。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是指复制权、放映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天浩盛世公司以转让的方式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仅限线下)永久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独占性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等专属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内复制存储《正能量》等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综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鼓励文化繁荣与艺术创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二份,作品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天浩盛世公司,其他登记信息如下: 作品名称 登记号 创作完成时间 首次公映时间 正能量 国作登字-2016-I-00339601 2012年10月25日 2013年03月12日 最初的信仰 国作登字-2016-I-00339614 2013年10月20日 2014年03月09日 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浩盛世公司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正能量》、《最初的信仰》在内的共计八十首音乐电视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的作品类别为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以及录音录像制品;转让作品线下领域(指实体经营的商场、娱乐场所、KTV、酒吧等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以及相关的设备供应商及经营者)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期限为永久;受让方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作品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双方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2017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永州市君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澜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申请、联系、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业务事宜。2017年11月30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天浩盛世公司查询和调取已登记的著作权作品档案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天浩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七十首需要调取属于天浩盛世公司作品调档申请的《歌单》,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按照申请调档的《歌单》内容出具了七十首作品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并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保管。次日,公证员将该封存资料进行拆封,公证员助理将七十首作品光盘里的视频文件拷贝至电脑后集中刻录成光盘一套(一套四张),七十首作品的光盘和《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原件留存于公证处。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歌单、光盘、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2018年7月11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对收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到该公证处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文件原件及将音乐作品著作权文件原件统一拷贝至一份光盘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7月13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助理员收到快递,对快递的密封进行了确认,并拆封,该快递内有8份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信封封装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文件(光盘)。公证助理员将八张光盘里的音乐作品内容拷贝,并统一刻录成两张光盘。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于2018年7月18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照片、歌单(共八首)、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2018年9月14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以现场摄像的方式对相关KTV、酒店、夜总会等经营场所经营中使用、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9月18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雄来到中山市西区××、××楼皇朝会量贩KTV,以消费的名义进入皇朝会量贩KTV的“219”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郑志雄操作该消费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选取了歌曲进行播放,统计出播放的《歌曲清单》,并对歌曲逐一播放。本次消费,郑志雄在该营业场所服务总台买单后,取得“POS签购单”及无盖章“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皇朝会量贩KTV营业场所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拍摄前公证员对拍照及摄像器材进行了检查并清空。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0日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0号公证书,《歌曲清单》、现场照片、视频光盘、POS签购单及未盖章收据复印件各一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皇朝会”,现场照片显示KTV屏幕有“欢迎光临皇朝会”字样。经播放比对,(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0号公证书所附视频光盘内包含的被诉侵权音乐电视《正能量》、《最初的信仰》,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所显示的歌名、词曲、演唱者、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吻合。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地址为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13号A、B幢2楼,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餐饮服务。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并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本案系本院受理的(2019)粤2071民初11869-11888号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系列案件之一,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取证消费298元、律师费20000元(没有发票,没有实际发生)、餐费405元、住宿费513元。公证费、律师费、取证人员消费只是针对本系列案共20件。餐费、住宿费分摊在5个取证场所中,分别为中山市狮子座娱乐中心、红馆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乐薇餐饮娱乐中心、中山市醉浪漫娱乐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备案光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浩盛世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正能量》、《最初的信仰》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天浩盛世公司授权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2018)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60号公证书、(2018)湘永宁证字第227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曲库中拷贝储存涉案音乐电视,并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的视频点播服务。被告上述行为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流行时间、流行热播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消费受众、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正能量》、《最初的信仰》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将上述音乐电视从其曲库中删除;二、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皇朝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诗婷人民陪审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彭 红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秉智冼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