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锡红与李德志、陈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红,李德志,陈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孙锡红(曾用名孙锡宏、孙习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李德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国秀,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孙锡红诉被告李德志、陈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陈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锡红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德志、陈国秀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及其身份证明,原告结婚证及其丈夫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签单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德志、陈国秀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李德志、陈国秀向原告孙锡红出具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4分按月付的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0.7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锡红诉求被告李德志、陈国秀返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分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陈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锡红借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计4495元,由被告李德志、陈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传 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