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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德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杨德胜。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德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12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张现富驾驶投保车辆沿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102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车辆及路产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现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6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勘查未安装安全锁,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于路产损失应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胜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名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杨德胜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3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3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现富驾驶投保车辆行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102KM处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现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胜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鲁Q×××××/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535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原告赔偿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路产损失3410元。原告另因该事故支出施救、吊车、拖车费用284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8696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09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的损失价值为521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另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明细表及赔偿收据、驾驶员身体条件合格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德胜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名义为鲁Q×××××/鲁Q×××××车辆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杨德胜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原告杨德胜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21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160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3410元,有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明细表及赔偿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关于增扣20%路产损失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吊车、拖车费用28400元,有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德胜路产损失保险金3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德胜车辆损失保险金52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德胜吊车、拖车等施救费用284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83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