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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16号原告刘新建,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卫洲,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主任科员。原告刘新建要求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杨卫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建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进行网络监测,因保护车辆被殴打致昏迷,2004年6月9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后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03(58)号裁决书裁决移动公司赔偿原告424504.68元,移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邯山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移动公司赔偿原告172504.68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称:“2004年6月9日被认定工伤后,又被撤销,刘新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以《公司保险条例》来确定。”原告在民事庭审中见到了移动公司出具的冀劳复字(2004)25号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原告从未受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初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公开该复议决定书和送达情况,被告以原告不是当事人为由拒绝。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并声称可以再向被告申请是否向移动公司和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因此出现原告2012年8月28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004)25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向移动公司和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以及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是决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认定清楚本案事实的关键,同时也是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关键理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不予公开是错误的。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要求公开1、复议决定书是否向原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移动公司送达的送达书面凭证;2、(2004)25号复议决定书是否生效。我厅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经查找,答辩人未找到保存的(2004)25号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书面凭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原告刘新建就冀劳社复决字(200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2年2月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信息公开,并因答复不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新建对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提出申请时也已知情,如其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劳社复决字(2004)25号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然其却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为契机,以达到否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04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误读,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2012年8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新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新建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刘新建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实在申请前,原告刘新建对其申请的事项业已知情,但其仍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期通过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来达到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的目的,原告刘新建的行为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当理解与误读。现原告刘新建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尽管其改变了请求内容,其实其本质是相同的,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