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梁万伍、梁万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梁万伍;梁万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萧县。 诉讼代理人李义春,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人梁万伍,乳名顺利,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万文,乳名小明,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系被告人梁万伍之堂兄。 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义春、被告人梁万伍及其辩护人阚辉、被告人梁万文及其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万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伙同梁战东(另案处理)对陈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萧县公安局鉴定,陈某1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姜某1、姜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代理人的观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意见相一致,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梁万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万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建议法庭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梁万文辩解称其没有打陈某1,是拉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万文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梁万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万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等人在本村村民吕克征家西边的巷子里,对陈某1实施殴打,致使陈某1受伤。经萧县公安局鉴定,陈某1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梁万伍于2012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日,陈某1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534.45元,交通费52元。在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60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万伍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合理合法的相关经济损失,并自愿向本院暂交了赔偿款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1963年10月6日被告人梁万伍出生于安徽省萧县,1953年7月18日被告人梁万文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二)《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梁万文于2012年7月2日在胡暗楼卫生室被抓获,被告人梁万伍于2012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医药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陈某1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534.45元、交通费52元。在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000元。 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方位。 三、鉴定意见 (一)《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陈某1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二)《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1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60天。 四、证人证言 (一)王某1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两三点钟,她准备去庄西边的商店买东西,快到商店门口的时候,就听见有人喊打架了,因为商店离打架的地方很近,她就跟着去看了,她到打架的巷口北边的大路上,往巷口里看,离有二三十米,她看见梁万伍、梁万文、梁战东三个人正在打陈某1,当时陈某1已经头朝北倒在地上了,他们三个人还在打陈某1,用拳头打,还都用脚跺陈某1身子。 (二)姜某2证明,他当时站在巷口南边的东西路上,离打架的地方有30米左右远,他看见梁战东、梁万伍、梁万文三个人正在打陈某1,梁战东从地上捡块砖头朝陈某1打了一下,没看见朝陈某1身上哪里打的,这一下把陈某1打倒在地上了。然后梁万伍、梁万文、梁战东都用脚朝陈某1肚子上跺。 (三)王某2证明,当天下午,她在自家门口站着,梁万伍的妻子和父母共三人往她家这边来,一边走一边还骂骂咧咧的,后又听见家后吵架声,她就往家后去,到家后北边巷口看见梁战东拿块整砖正往她丈夫陈某1头上砸一下,陈某1就被砸倒在地上了,梁万文上去把她丈夫陈某1身子拉成脸朝上,梁万伍拿了块砖又朝陈某1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他们三个人又都上去跺陈某1的肚子。当时她想上去拉架,梁万伍说再拉连她一块打。她便去喊人了,到东边碰见姜某1,她跟姜某1说了这事,姜某1就打110报案了。 (四)姜某1证明,当时是陈某1的妻子王某2喊他去的,他到现场看到陈某1躺在东西水泥路上,满脸是血,他听王某2说是被梁万伍打的。 (五)王一权证明,2012年6月17日13时许,他在杜文化家门口遇见陈某1,他开车准备带陈某1去收瓜。这时梁万伍过来对他说:“要买瓜就6毛6,不买就走人。”他没理梁万伍,让陈某1上车,梁万伍拉陈某1不让走,后他们二人就吵骂起来,梁万伍被人拉走了。大概过了一小时,有人给陈某1打电话说:“梁万伍找你有事,”陈某1就走了。大概又过了一小时,他听说陈某1被梁万伍和他侄子几个人打了。 (六)陈兴华证明,2012年6月17日17时许,他在家里听见有吵闹声,他出去看,当走到吕克征家西边巷口时,他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梁万文、梁万伍、梁战东都在,他没看见谁打的陈某1。 (七)陈某2证明,2012年6月17日15时许,他正在杜文化门口玩,他听到陈某1和梁万伍吵架,吵着吵着他俩要打,被人拉开。然后他就把梁万伍送回家,并叫梁万伍的妻子劝劝梁万伍不要再打架,梁万伍不听劝,又出去了,正好碰到梁战东,就对梁战东说:“战东,走,去揍陈某1去,他骂我。”梁战东就骂,并说把姓陈的都打死,说完他俩就走了,他就给陈某1打电话说:“梁万伍、梁战东去打你去了,你小心点。”约过有半小时,他听说陈某1被打了,他就去打架的地方,看到陈某1躺在地上,打架时他不在现场。 五、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2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砀山县房寨村的王一权来他村收西瓜,他就去杜桥村找他堂哥陈某2,叫陈某2把西瓜卖给王一权,梁万伍不让卖,他与梁万伍发生吵骂,梁万伍要打他,被杜文化拦住。然后他就坐买西瓜的车去村北,一会儿,陈某2给他打电话说:“你快躲躲,梁万伍找人要揍你”,他听后就准备回家,走到吕克征家西边巷口时,梁万伍、梁万文从巷口南边过来,梁战东从巷口北边过来,梁万伍捡起一块砖砸在他的头顶上,这时梁万文从后面抱住他的腰,梁万伍用砖砸他胸部及背部,梁战东用拳头打他的面部,他被梁万伍、梁万文、梁战东打倒在地,梁万文和梁战东父子俩用脚踢他的肚子,他腹部的伤是梁万文及梁战东父子俩打的。 六、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梁万伍供述,2012年6月17日15时许,他卖完瓜准备回家,走到杜文化大门外碰见陈某1,陈某1问他西瓜多少钱一斤,他说6角5分一斤,接着二人发生吵骂,杜文化就把他拉走了,后在吕克征家西边,他俩吵打起来。他与陈某1互相踢对方,他朝陈某1身上乱踢,具体踢陈某1哪个部位他记不清了。当时梁战东、梁万文一前一后也来到现场。 (二)被告人梁万文供述,2012年6月17日下午4点多钟,他去本村村民邵明群家拿水管,走到吕克征家西边的南北巷口里面,见到梁万伍和陈某1正在撕打着,手里都拿着砖头,他看到这情况,来到了现场。打架快结束的时候梁战东也到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2534.45元、误工费5050.8元、护理费4690.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778.05元,于法有据,应由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共同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梁万伍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如实供述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万伍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万文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殴打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梁万文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与证人王某1、姜某2、王某2、陈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梁万文参与对被害人陈某1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梁万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梁万文及其辩护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万伍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万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万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梁万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梁万伍、梁万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七百七拾八元零五分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被告人梁万伍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审 判 员 任 远 人民陪审员 马腾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