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商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剑英与王金松、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英,王金松,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1909号原告:吴剑英。委托代理人:李文哉、陈熙。被告:王金松。被告: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原告吴剑英诉被告王金松、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松、水中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英起诉称:被告王金松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水中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金松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000元;二、被告水中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为便于法院判决,在扣除被告王金松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后,仅要求其再支付10个月利息,故变更利息请求的数额为1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金松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由被告水中园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金松、水中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由原告丈夫钱政嘉书写借据1份,载明:“兹有王金松因业务需要,向吴剑英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现款已收到,约定月息为壹万元整。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同意以本公司经营权和资产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据书写后,被告王金松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并签署日期,被告水中园林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10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并以此对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调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由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王金松、水中园林公司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和“担保人”一栏盖章,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举证权利,而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到10个月的利息100000元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两被告有利,并无不当。扣除已付的利息后,被告王金松尚欠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也就是12个多月的利息,而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支付10个月的利息,对两被告有利,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松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中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剑英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二、被告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水中园林洗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王金松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