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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忠仁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英,吴立明,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吴幼群,罗家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号。系被害人陈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立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号。系被害人陈甲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灵梅,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号。系被害人陈甲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燕梅,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号。系被害人陈甲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斌,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号。系被害人陈甲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幼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号。系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的母亲,被害人陈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家顺,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贵港××××区江北××路××号。诉讼代理人杨炳忠、韦克(实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区江北××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达仁,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港××××区江北××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海铧,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壮族,大学文化,职工,住贵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贵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10时许,被害人陈甲、陈乙到罗家顺承包的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龙田村水龙屯的马浪堂山阻挠工人伐木,与罗家顺等人发生争打,陈甲因担心罗家顺用电击枪将其击中,遂跑出工棚。被告人罗忠仁持钢珠枪、被告人罗达仁持伸缩铁棍、被告人罗海铧持电击枪将陈甲追赶并对其实施殴打,致陈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忠仁持自制枪支的枪管捅破被害人陈甲的颅脑致其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达仁持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身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罗海铧参与围追被害人,起辅助作用,也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忠仁、罗海铧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达仁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本案是由于被害人陈甲伙同他人无理滋事并干扰他人生产经营,且率先动手打人而引发,其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罗海铧犯罪情节较轻,能够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共同实施犯罪而使被害人陈甲的近亲属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人民币60043.8元为准。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通过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忠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罗达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罗海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自制枪支一支、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家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上诉称: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5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2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725.4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甲、陈乙等人于2011年3月4日,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龙田村水龙屯的马浪堂山,以罗家顺欠工钱为由阻挠工人伐木。次日上午10时许,陈甲、陈乙二人再次来到该山林,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工人停工作业。罗家顺闻讯后,先打“110”报警处理,后与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赶到山上,质问陈甲、陈乙上山的原由。陈甲以该山林所有权属其大哥,陈乙以罗家顺欠其工钱为由与罗家顺发生争吵;遭到罗家顺驳斥后,陈乙先动手殴打罗家顺,随即引发双方进行互殴,罗家顺持电击器将陈乙电击倒地;陈甲见状遂跑出工棚,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三人分别持自制枪支、伸缩铁棍、电击器一起追打陈甲,其中罗忠仁持枪管捅陈甲的头部,罗达仁用伸缩铁棍打陈甲的身体,当发现陈甲伤情严重后,罗达仁即打电话到人民医院叫救护车。不久,“110”报警中心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陈甲送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陈甲因伤势过重于当日1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甲系被类圆形的条形钝器戳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3月30日,罗忠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诉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187.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435.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0043.8元。此外,一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5日17时许,罗海铧经罗家顺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到罗达仁住宅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月30日,罗忠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车记录证实,陈甲由救护车接回于2011年3月5日13时50分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应激性高血糖。后于同日18时20分出院。3、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罗家顺承包覃塘区三里镇龙田村第一、十四、十五、十六生产队的966亩山林。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1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罗丁住宅的猪栏棚顶上搜查出电击器一把并予以扣押;2011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对罗忠仁交来了一支非制式枪支予以扣押;2011年4月2日,公安民警根据罗达仁供述,在“马浪堂”山上,距离工棚东侧约200米的草丛中提取到其作案用的三节伸缩铁棍一根。5、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罗达仁、罗忠仁到案,分别对提取、扣押到案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自制枪支进行了指认。6、物证伸缩铁棍一根,自制枪支一支,经罗达仁、罗忠仁分别辨认是其作案使用的工具。(一)证人证言1、陈乙证实,2011年3月4日,其与陈甲、庞仕林、庞其等人,共骑三辆摩托车到山上叫工人停工。期间,与罗家顺的大儿子、三儿子以及罗乙为山林之事发生争执。次日上午10时许,其与陈甲骑一辆摩托车又来到罗家顺承包的三里镇罗屋后背山的山林,以罗家顺拖欠工钱为由,不许他们开工。后来罗家顺和他的三个儿子开车上来,罗家顺问其到这里干什么,其就说你应该明白。随后双方发生冲突,罗家顺在他的腰间拔出一支小电棍,对着其左耳位置电击,其被电后站不住跌倒在工棚煮饭的位置。其被打后,陈甲在离其三米远的草丛中也被殴打,其只是听到他被殴打的声音。2、陈丙证实,3月5日,陈乙和其弟弟陈甲上山叫罗家顺给工钱。当天下午,村里的人打电话说其弟弟被人打伤了,正在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其到覃塘区人民医院,在抢救室见到其弟弟躺在里面,头顶的颅骨都被打凹陷下去了,当时还有脉搏,但是没有了呼吸。其就在外面等医生抢救,到了下午6点多钟,医生说已经尽力抢救了,其弟弟仍然没有呼吸,实际上已经是不行了。其与家里人商量,趁他还有一点脉搏,要求医院送其弟弟回家去。当晚医院用救护车送其弟弟回三里镇水仙村潘村自己家里。拆了氧气瓶之后不久,约晚上7点钟其弟弟就死了。3、樊甲证实,今早,有两个本地男子到山上来叫他们停工,不能干活,那两个男子昨天下午来过。后来民警到工棚,其就走出来,发现刚才叫停工的那两个男子受伤在地上,其中有一个头上还包着衣服。4、潘甲证实,昨天14时许,有五个中年男子到山上说:“山林权属未搞清楚,你们全部下山。”后来老板的儿子阿华来到,他们交谈了约十分钟就下山了。今早10时40分许,昨天那五个男子其中的两个到其伐木的工棚叫停工。后来下山时听说刚才那两个男子打架受伤了。5、潘乙证实,2011年3月5日10时30分许,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上来,其中个子矮的男子叫其把工人叫下来。其就上山对小妹说停工不做了,昨天有几个人来,今天又有两个人来叫停工。后来高个子男子还说你们再不走,就打断你们的手脚。6、潘丙证实,昨天,有五个人开摩托车上来,说包山的老板欠他们钱,叫其立即停工,不得砍树。当时承包山林的老板和几个管理人员还与他们发生了口角。今天11时许,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上来叫他们吃饭后赶紧下山,否则打断他们的腿。后来听说老板和这两个人打架了。7、王甲证实,昨天,有五个男子上山说承包山林的老板欠他们的钱,叫其停工。老板的几个工人与前来的五个男子发生口角。今天11时许,又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上山叫他们收拾东西下山,否则要打断他们的腿。后来听说双方人员打架了。8、樊乙证实,昨天下午2点钟的时候,有几个人叫他们不要砍树了,再砍就把他们丢到山沟里。今天早上11点这样,又有两个人来叫他们不要砍了,并叫他们收拾东西回家。在收拾东西的时候,听说是雇请他们砍树的老板和不让他们砍树的人打架了。9、潘丁证实,其带有十几个工人帮罗海铧砍树。昨天下午3点钟左右,潘甲打电话说有人来闹事,不给开工,其就叫潘甲停工。今天下午1点多钟,潘甲又打电话来说早上11点多钟有两个人来闹事,让他们停工并离开。10、罗甲证实,2011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罗丙讲有人上山来闹事,老板叫上山去看看情况。其骑摩托车搭罗丙一起去到“马浪堂山”护林员的工棚,见到陈甲、陈乙站在工棚门前,罗乙、罗丁、陈丙站在工棚门口。此时,罗海铧和罗达仁,罗家顺和罗忠仁先后来到,罗家顺问陈甲他们来干什么。陈甲讲他是陈丙的弟弟,是他大哥委托他来管理这个山林,并从口袋里拿出一份合同书来念。刚读了几句,罗家顺讲这份合同是假的,他和陈丙另签有协议,说完拿来一份合同来读。之后,双方就吵起来。罗家顺还指着陈乙说,已经给你一万元,现在又上来闹什么。陈乙用拳头打了一拳罗家顺的嘴角,罗家顺的嘴角都被打出血了。此时,罗家顺拿出一支黑色圆电棍,朝陈乙的脖子处电击过去,陈乙被电倒在柴堆处。陈甲见状,往工棚南边的山上跑。罗海铧、罗达仁、罗忠仁跟着追了出去。陈甲跑到工棚尾部时,被罗忠仁和罗达仁超到他前头了。其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么打。11、罗乙证实,2011年3月5日8时许,其来到三里镇龙田村水龙屯罗屋后背山罗家顺承包的山林的护林员工棚睡觉。大约睡了1个钟头后,看见陈乙和一个后生仔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这个后生仔气势汹汹的,不允许工人开工,要赶走这帮工人。不久,罗达仁、罗海铧、罗忠仁、罗家顺也来到山上,他们和这个后生仔各自拿有一份合同,各说各的说这山林是自己的,争吵了起来。罗家顺读完合同,就指着陈乙说去年你拿了一万元钱,你讲你不来了,干嘛现在又来。陈乙就拨开罗家顺的手指,并打了一拳罗家顺的嘴角,都流血了。罗家顺被打后就拿出一条黑色电棍电击陈乙,陈乙被电击后就倒趴下来了。和陈乙一起来的后生仔往工棚外的发电机位置跑去,罗达仁、罗海铧、罗忠仁就去追打那个后生仔,罗达仁首先追上那个后生仔,并用金属棍捅他,紧接着罗忠仁用金属棍朝后生仔头部劈了一下,后生仔就跌倒在草丛里。那后生仔倒地后,罗达仁打“120”。12、罗丙证实,3月5日早上10点多钟这样,其接到罗家顺打来的电话后,罗甲就开摩托车搭其往村后背的“马浪堂山”护林员工棚赶去。到工棚后,见到陈甲、陈乙站在工棚门口的位置,罗乙、罗丁、陈丙也站在工棚门口的外面。此时,罗家顺、罗海铧、罗达仁、罗忠仁四人从车上下来直接走到工棚门口,工棚离他们停车的位置有十来米远。之后,罗家顺和陈甲各读一份合同,接着双方发生争吵。其见到罗家顺被打到嘴唇出血,并与陈乙扭打在一起,罗家顺用一支电棍朝陈乙的右边脖子电过去。其见他们打起来了,怕出什么大事,就走到吉普车车尾去打“110”报警。其报警大概花了两分钟,然后在车尾的位置等上面打散。其见上面没有什么声音了,走上工棚的位置,听见陈甲在那里大声地发出“啊!啊!”的声音。13、罗丁证实,3月5日早上,罗家顺以及他三个儿子罗海铧、罗达仁、罗忠仁和陈乙、陈丙的弟弟在“马浪堂”山上的护林员工棚旁边打架,当时其在场。其见他们打人心里发慌,就往南面山上走,具体怎么打其没看到。等再回到工棚之后,发现陈丙的弟弟已经被打伤仰睡在工棚西南边约两米远的地方,人已经不能出声也动不了。后来,其帮忙把罗家顺打架时使用的电击棍藏好。14、陈丙证实,3月5日9时许,陈乙、陈丙的弟弟来到罗家顺承包的山林处,讲山林是他哥的,不允许工人开工,并要赶工人下山,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罗海铧。后来罗家顺父子四人先后开车来到山上,各自拿出合同,说山林是自己的。陈丙的弟弟想抢罗家顺的合同,罗家顺推开陈丙弟弟,并用手指住陈乙讲:“去年给了你一万块钱,你们说不上来闹事,现在又来干嘛?”陈乙用右手拳头打了一拳罗家顺的嘴角,罗家顺的嘴角被打出血,罗家顺使用电棍电击陈乙的脖子和耳根部。这时陈丙的弟弟在罗家顺后面用拳头殴打罗家顺,罗家顺转过身想打陈丙的弟弟。陈丙的弟弟害怕罗家顺手中的电棍就跑出工棚,罗海铧、罗达仁、罗忠仁也跟着追出去。当时他们追到哪里去其没有看见了,大约一分钟,工棚右侧传来“了啦”一声,这句话好像是陈丙弟弟说的。15、罗家顺证实,3月5日上午约10点钟,陈丙打电话说陈乙、陈甲他们又到山上闹事,叫那些砍树民工停工,并赶民工下山。大约半小时后,其和罗海铧、罗达仁、罗忠仁先后到达山上。走入工棚后,问陈乙来这里干什么,陈乙说来拿运费。其说没有欠他运费后,他却不出声了。陈甲拿出2010年9月16日其和陈丙签订的一张协议的复印件,其说这张合同是假的,无效的,并去车上拿那份协议的原件过来。其刚想递给陈甲看,他却先伸手过来抢,其就缩手不给他抓到。紧接着,陈乙挥拳打中其嘴巴,嘴唇裂开流血了。见被陈乙打,其伸手拿出一根长约20公分的电棍电陈乙耳朵旁边位置,陈乙被电倒在地上。这个时候,陈甲在身后捶其腰部,其按电棍开关想电陈甲,但电棍没有电了,陈甲就转身跑到工棚南边。(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龙田村水龙屯后背山的山腰的工棚处,中心现场位于工棚南侧的草丛中。工棚南侧的草丛中有一处面积为20×20cm的血泊。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到案后,均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三)鉴定结论1、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从罗忠仁投案时上交的自制枪支枪管前端30cm范围内外两侧的擦拭物检出男性成分,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陈甲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陈甲的身体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中右顶部的创口系被类圆形的条形钝器戳击头部所形成。其死亡原因是被钝器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原审被告人供述1、罗忠仁供述,双方发生冲突后,其见到陈甲往工棚南边小路跑,就马上去追他,其大哥、二哥也在其身后追。其追上他后,双方面对面站在土坡上。其双手握住枪柄,用枪管连续打中他身体左侧位置几下。紧接着,其见到二哥罗达仁站在其右边,用那条铁棍连续打中陈甲身体左侧位置两、三下。陈甲被他们打得退到旁边那颗松树处,其就用枪口对着他右肩膀位置用力捅去,但枪口刚好插入他的头顶,把枪拔出来后,见他的头部有血。当时,其想致残他,要是他的肩膀受到重伤的话,他的手就动不了。2、罗达仁供述,其看见陈丙的弟弟跑出工棚后,就跟着大哥一起追他,其弟弟也跟着追。其弟弟先追到,就用他那支枪的枪管打陈丙的弟弟上半身。其赶到后,也用警棍打他的下肢以及下半身。同时,其看见弟弟改变拿枪手法,一手握枪托,一手握枪管往陈丙弟弟上半身捅下去。其听见陈丙弟弟“啊!”叫了一声后,就停手不敢打了。3、罗海铧供述,其看见陈甲往山上跑后,就马上转身往发电机旁上山的小路追。其两个弟弟先追上陈甲与他对打,其就找近路靠近陈甲,在一旁伸电棍朝向他,但没有电中。其见两个弟弟的棍猛插过来,怕被他们打中,就退了出来。后来,罗忠仁讲那个人可能伤得很重,要打“120”,罗达仁拿出手机来打“120”叫救护车。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忠仁持自制枪支的枪管捅破被害人陈甲的颅脑致其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达仁、罗海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忠仁、罗达仁、罗海铧共同实施犯罪致使被害人陈甲的近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文英、吴立明、吴幼群、陈灵梅、陈燕梅、陈子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已充分考虑并予以支持,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之理由,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公正、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自彬代理审判员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甘政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