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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张力为、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凌晨,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程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张家碾村青羊工业园西区A4-2二楼邓某某经营的网吧盗窃26根内存条(价值2375元),后将以上赃物以26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2012年12月1日凌晨,蒋某某伙同陈某某、程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张家碾村青羊工业园西区A4-2二楼邓某某经营的网吧,盗窃“七彩虹”电脑主板,“GT240”显卡、内存条、“英特尔”E54002.7G处理芯片等物品(共价值2330元),后将以上赃物以24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2012年12月2日,民警在本市文家乡逸霞路将被告人何某某挡获。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蒋某某出具的押条;现场指认照片及赃款、赃物的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被告人对赃物的指认照片;赔偿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三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