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林青、肖广瑞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青,肖广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青,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41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新村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广瑞,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718,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谢光(已被判刑)已有配偶,仍于2009年12月份,化名为李福财通过嫁我网认识被害人赵明霞,并与赵明霞“谈恋爱”,骗取赵明霞的信任。2010年3月3日下午,谢光与被告人肖广瑞、杨林青经商谋后,在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上岛咖啡店以做贵重药材“木杉醇”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明霞的现金人民币96800元。谢光随即关闭通讯手机并与被告人肖广瑞、杨林青一起逃离北海,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各分得27000元。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各退出25000元给被害人赵明霞,并取得被害人赵明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取款凭条、投案说明、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青、肖广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肖广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