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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乾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乾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乾广。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乾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时间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柳浩青驾驶原告鲁Q×××××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后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为7633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63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评估费及施救费用3700元。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年检等以证实投保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否则我公司拒绝承担赔付义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投保的车辆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该投保车辆在2012年一年内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应扣减5%的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金乾广为其所有轿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后四位尾号为1857的机动车险保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为9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董奇醉酒后驾驶鲁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夏家小河村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柳浩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红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柳浩青及鲁Q×××××号轿车乘车人张明辉、张桂苹、张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董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浩青、张明辉、张桂苹、张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原告金乾广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鲁Q×××××号车辆的损失为7633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保险金80036元。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08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损失价值为7236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另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是由第三者董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乾广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23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220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的辩称主张,剥夺了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救济的权利,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投保车辆在一年内发生三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减5%绝对免赔率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该费用系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不属保险范围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乾广车辆损失保险金72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金乾广施救费用15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3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