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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得芳与杨瑞、刘虹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得芳,杨瑞,刘虹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郑得芳,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刘虹艳,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杨瑞系夫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得芳与被告杨瑞、刘虹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杨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屋买卖违约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据实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5、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单方违约,不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自愿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并在欠条中明确若违约金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天100元的逾期违约金。两被告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支付定金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33000元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原告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等费用;2、被告杨瑞在中介公司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无法律效力,因原告诉请的被告刘虹艳在协议书没有签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选择了定金法则,就不能选择违约金,且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合法夫妻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曰31日原告收被告13000元,另外还付了20000元,收条在家,共计付了33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部分条款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虹艳未签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0元系2012年1月1日2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我们只承认收到30000元。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欠条上约定“若每次付款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承担100元违约金给郑得芳”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六安市康居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六安市聚福园小区15幢1单元1001室房屋,价款为41300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两被告定金10000元。后因两被告不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单方违约自愿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前付10000元,2012年元月1日前付20000元,剩余违约金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刘虹艳未到场签字,被告杨瑞在协议上承诺:若后期刘虹艳不予认可,则责任由杨瑞一人全部承担,并负责履行上述赔偿事项。同日杨瑞立欠条一份:欠到郑得芳人民币50000元,并注明还款时间。后被告分批支付款项,截止2012年1月31日原告承认收到款项合计30000元,被告陈述支付了33000元,因其中13000元提供了收条,另20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认定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原告郑得芳与被告杨瑞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单方违约应赔偿原告50000元违约金,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20000元违约金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因刘虹艳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杨瑞在协议上承诺:若后期刘虹艳不予认可,则责任由杨瑞一人全部承担,并负责履行上述赔偿事项。故所欠20000元违约金应由被告杨瑞偿还,被告刘虹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买卖违约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其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得芳房屋买卖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刘虹艳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得芳要求被告杨瑞、刘虹艳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元(据实支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