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负责人:洪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孙唯峰,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前宅村。法定代表人:魏建峰。被告: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园区通和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曼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峰,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昭红,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家公司)、魏建峰、王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唯峰与被告歆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唯峰与被告歆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万盛公司、魏建峰、王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1月10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经宁波银监局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综字第26111022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给予被告万盛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同日,原告与被告歆家公司、被告魏建峰与王昭红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2203-1、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2203-2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歆家公司、被告魏建峰与王昭红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万中的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歆家公司、被告魏建峰与王昭红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202614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盛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且按月浮动;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述贷款被告万盛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起出现欠息,且目前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万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万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46727.78元,复利1605.99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歆家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歆家公司答辩称:一、《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在被告歆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虽有援引《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编号及名称,但对其具体内容并未明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银行与借款人所签,双方完全可能在保留合同名称和编号的情况下变更合同内容。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受托支付方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的,银行应根据约定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材料相符。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约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如原告在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变更贷款发放方式,则保证人勿需对未按约履行的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万盛公司、魏建峰、王昭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万盛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歆家公司、魏建峰、王昭红为被告万盛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2年2月16日合同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202614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4.欠息情况表、还款交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盛公司截至2012年11月20日的欠款情况;5.2011年2月24日合同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102204号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在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不存在综合授信自动终止的事实;6.出账环节支付提款意向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内部传票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的事实;7.2012年2月16日归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万盛公司已归还第一次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歆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歆家公司认为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作为附件,而仅是援引合同名称及编号。被告歆家公司不能确认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否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未明确主债务期间。被告歆家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系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发放了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告变更贷款交付方式,应通知保证人并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歆家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仅提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名称及编号,被告歆家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内容、是否终止均不知晓。并且,就被告歆家公司所知,被告万盛公司已归还该笔贷款,故其并不需要就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证据6,被告歆家公司认为提款意向书的提交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且其中预计支付金额为50000000元。因此结算业务委托书与传票清单均非依据该份意向书发放的贷款。原告应审查提款意向所对应的交易资料,不能仅凭提款意向书发放贷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歆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贷款合同》(传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歆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贷款合同》,但原告前后向其提供的传真件出现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传真件中有较多空白,既无法证明系原告提供,亦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万盛公司、魏建峰、王昭红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万盛公司、魏建峰、王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歆家公司虽对其中提款意向书的申请时间、预计支付金额有异议,但根据证据6中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内部传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歆家公司提供的两份《贷款合同》,其中贷款期限为半年的《贷款合同》中仅有原告盖章,并非正式合同文本,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歆家公司确认其提供的贷款期限为壹年的《贷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综字第26111022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盛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截止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未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任何授信的,本综合授信额度自动终止等。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歆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2203-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即债务人)合同履行,被告歆家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深发甬综字第26111022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歆家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峰、王昭红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2203-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即债务人)合同履行,被告魏建峰、王昭红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约定内容与2611102203-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102204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万盛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202614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资金采取全额受托支付方式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万盛公司自2012年7月21日起出现欠息。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经宁波银监局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院认为: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万盛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万盛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万盛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归还尚欠本息。被告歆家公司称其不知晓《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可能在保留《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名称与编号的情形下更改合同内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且被告歆家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明确是为被告万盛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歆家公司、魏建峰、王昭红自愿为被告万盛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歆家公司、魏建峰、王昭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盛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46727.78元、复利1605.99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贷字第261120261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38元,由被告宁海县万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歆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魏建峰、王昭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