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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忠文与南京泽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邹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京XX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定远县**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XX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被告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XXX。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邹昇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邹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了一个钢结构工程,我受被告邹某某雇佣到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2年3月23日晚上6点左右,我下班后回到某某公司二楼宿舍,在下楼上卫生间时从没有扶手的楼梯上摔下受伤。因被告提供的宿舍没有照明、楼梯没有扶手,不具备住人的条件,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212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和邹某某共同辩称,由于邹某某与某某公司老总是熟人,某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中钢结构部分就承包给邹某某,某某公司为邹某某的工人提供了宿舍。宿舍是一幢尚未交付的楼房,没有照明、楼梯没有扶手。原告是邹某某雇佣的工人,原来安排工人住在一楼的,原告私自搬到二楼,并在下班后自已不注意摔下楼梯受伤。宿舍离原告干活的地方距离不到100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已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邹某某,并为邹某某雇佣的工人提供宿舍。宿舍是一个尚未交付的楼房,没有照明、楼梯没有扶手。原告是邹某某雇佣的电焊工。2012年3月23日晚上6点左右,原告下班后回到二楼宿舍,在下楼去卫生间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肝挫伤;2、左膑骨骨折;3、鼻骨骨折;4、右眼眶骨折。2012年12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另查,邹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而以个人名义承包某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并雇佣没有电焊工操作资质的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宿舍离其干活的地方距离不到100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80.8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48.6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3863.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9天=17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4、误工费160元/天×150天=2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6、残疾赔偿金32200元/年×2年=64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年=526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81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524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111.06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邹某某,并在某某公司内安排有安全隐患的宿舍给邹某某雇佣的工人居住。宿舍仍然在两被告的管理范围内,而两被告未能在管理中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因此摔伤,被告某某公司应与邹某某连带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下班回到宿舍后,下楼梯时未注意而摔伤,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下班后受伤,且未经被告同意从一楼搬到二楼,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且从一楼搬到二楼是因为一楼要贴瓷砖,施工方要求其搬到二楼的。本院认为原告下班回到宿舍,宿舍仍然在被告的管理范围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宿舍系其雇佣原告的工作条件之一,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私自搬到二楼的证据,且该楼房的安全隐患并不因原告居住该楼房的何处而消除。另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被告邹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与邹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23111.06元×70%=86177.74元。扣除垫付的22048.60元,被告某某公司与邹某某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412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412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1.20元,被告某某公司与邹某某共同承担3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