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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到其与女友陈某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敦厚村的一出租屋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床上,陈某坐在被害人刘某乙的身旁,遂以被害人刘某乙勾引其女朋友为名,通过言语威胁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乙被迫打电话向朋友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筹款。因感觉到被害人刘某乙系遭人勒索,王某乙便到永安派出所报案,随后与警察一同来到敦厚村北区公园,民警预伏在附近等待被告人王某甲出现。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害人刘某乙到敦厚村北区公园,陈某依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向被害人刘某乙的朋友王某乙、刘某甲收取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同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前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敦厚北农村信用合作社时被预伏的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上述赃款及折叠式水果刀一把。破案后,缴获的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的赃款、刀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证人王某乙在向被告人王某甲交付钱款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已采取相应行动,预伏在敦厚村北区公园附近等待被告人王某甲出现。虽然证人王某乙等人向被告人王某甲交付钱款,但只是为协助警察抓捕被告人王某甲而为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在公安人员的监控范围内,无法实际获取上述钱款,且最终该笔钱款当场被缴获。故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