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袁贵禄与张培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禄,张培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袁贵禄,男,195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日荣,广西法学专家教授法律咨询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才,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贵禄与被告张培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袁凤娇诉被告张培才、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袁贵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日荣,被告张培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麦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禄诉称,2011年8月20日5时50分,原告驾驶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袁贵森、袁凤娇、袁钰彬、梁琴、袁家祈以及一些货物,由大鹏镇往思旺镇方向行驶。与此同时被告张培才驾驾驶桂R851**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平南县X348县道74KM处,张培才驾车超越袁贵禄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致使碰刮后桂R851**号中型自卸货车拖挂着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前行时,又碰撞到刚从路边家中走出来的行人黄超陆,造成原告及黄超陆、袁贵森、袁凤娇、袁钰彬、梁琴受伤,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到的伤残不仅给原告造成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痛苦,每到阴雨天就会隐隐作痛。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27471.70元。其中医疗费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误工费948.70元(94.87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坏赔偿金2000、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培才承担。原告袁贵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事故现场图,3、询问袁贵禄笔录,4、询问张培才笔录,证据2-4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5、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6、运输许经营可证,7、三轮车购车发票,证据6-7证实车主的情况;8、户籍登记卡,证实原告身份情况;9、疾病证明书,10、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的经过;11、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12、住院发票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医治的费用及鉴定的费用。被告张培才辩称,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主次责任的应按70%和30%的责任计算赔偿,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应按合法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4、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意见;5、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52.41每天计算;6、误工费应是542.10元;7、对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没有意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支持1000元,且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车辆修复费由华安保险公司核定赔偿。被告张培才预付的款项要在原告应得的数额中抵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培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桂R851**号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各伤者的比例分摊保险限额。凭现有材料已能明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的保额,具体赔付由法院判决。对原告袁贵禄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4.87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52.4元;3、交通费,认可100元;4、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麦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培才对原告袁贵禄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培才对原告袁贵禄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显示的购车人不是原告,不能证实原告是车主,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购买了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因此,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0日5时50分,被告张培才驾驶桂R85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大鹏镇往思旺镇方向行驶,原告袁贵禄驾驶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袁贵森、袁凤娇、袁钰彬、梁琴、袁家祈以及一些货物在前面同向行驶,至平南县X348县道74KM处,张培才驾车超越袁贵禄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碰刮后桂R851**号中型自卸货车拖挂着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前行时,又碰撞到刚从路边家中走出来的行人黄超陆,造成原告及黄超陆、袁贵森、袁凤娇、袁钰彬、梁琴受伤,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C110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贵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4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1月23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9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贵禄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张培才驾驶的桂R85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培才已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当事人袁凤娇就其损失已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培才、华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查,袁凤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67826.9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张培才承担70%的责任,原告袁贵禄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培才驾驶的桂R85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培才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多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袁贵禄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不应支持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而根据其是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应按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这一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及病历并没有证明其受伤后需增加营养,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袁贵禄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法在车厢搭乘五人上道路行驶,其本人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袁贵禄受伤致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袁贵禄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2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其受伤需要医治及需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请求赔偿200元较为合理,因此,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坏赔偿费,因原告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桂RHP8**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误工费524.10元(52.41×10天);4、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5、鉴定费70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18747.1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861元,但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当事人就其自身损失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查明袁贵禄、袁凤娇的医疗费的总损失额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额,故应按照各自损失额所占比例获得赔偿额。因此,袁贵禄获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6.7%(4861元÷(67826.93元+4861元)],应得到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670元(6.7%×10000元)。余下未获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3186.10元,由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为13856.1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861元-670元)、鉴定费700元,共4891元,由被告张培才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3423.70元(4891元×70%)。由于被告张培才已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张培才尚须赔偿423.7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13856.10元给原告袁贵禄;二、被告张培才赔偿423.70元给原告袁贵禄;三、驳回原告袁贵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张培才负担96元,由原告袁贵禄负担3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8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