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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蒋朝忠与檀德金返还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檀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檀某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2年秋,被告找原告协商,将竹园组天仁自留地三块小田共0.95亩地租给被告弟弟栽树,被告代弟弟支付租金至2009年。近三年,被告不但不支付租金,还将这三块小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田,但是被告拒不退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占有的天仁自留地三块农田共计0.95亩;被告支付三年的租金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檀某辩称,案涉三块农田是王某的责任田,王某出去打工后将案争农田给我耕种,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区星甸街道石窑社区竹园组村民。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占用其所有的0.95亩责任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星甸司法所出具的针对原竹园组组长夏某以及现任组长光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粮食补贴存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笔录和存折均不认可,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案争0.95亩农田是其所有的责任田,其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田亩明细予以证明,并陈述其因外出打工将案争农田给被告耕种;其经营权证上的所有土地包含案争0.95亩均没有给原告耕种过。原、被告均认可案争农田是王某的责任田,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案争农田是在王某抛荒后,原村组组长夏某给原告作为责任田进行耕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陈述案争0.95亩土地是其所有的责任田,其虽向法庭提交了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但是亦承认案争土地原是王某所有的责任田,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也予以认可。且其提交的司法所调查笔录中,夏天祥亦陈述“要争这三块地只有王某能争,其他人无权争这三块田”。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案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本人所有。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问题,其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