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智君与李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君,李同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智君。被告李同阳。原告张智君与被告李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君诉称,被告李同阳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同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同阳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同阳向张智君借款人民币84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同阳向原告借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智君借款人民币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同阳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来源:百度搜索“”